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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繼字第 43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374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受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黃浤展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黃浤展之遺產管理人。
二、准對被繼承人黃浤展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三、被繼承人黃浤展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浤展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浤展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浤展(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4)於113年5月10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8月22日中院彥民執100年度司執字第78923號債權憑證、影本、除戶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間尚有債權債務關係,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11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信為真實。經本院函詢轄區內各律師之意願,經林助信律師函覆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民事陳明狀附卷可稽。茲審酌林助信律師為執業律師,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