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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繼字第 4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受  選任人  鄭瑋仁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林幸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鄭瑋仁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林幸三之遺產管理人。
二、准對被繼承人林幸三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
三、被繼承人林幸三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
    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當處所之日起,
    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
    繼承人林幸三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即歸屬國庫。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幸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林幸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縣○○市○○○街00號)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且被繼承人林幸三尚有財產可供執行,被繼承人林幸三於93年6月14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幸三遺產管理人以利程序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不動產登記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核無訛,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臺中市地政士公會徵詢其所屬會員有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經該公會回函推薦鄭瑋仁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茲審酌鄭瑋仁地政士為執業地政士,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鄭瑋仁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