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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繼字第 45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576號
聲  請  人  張秀英  
            張秀琴  

            張秀蘭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世文(下稱被繼承人)不幸於民國112年7月2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等情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處理拋棄繼承事件,應就繼承權拋棄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依職權為調查,拋棄繼承人如不能證明其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未逾3個月內拋棄繼承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司法院(75)廳民一字第1405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2年7月28日死亡,無子,其父母均已歿,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妹,屬第三順位繼承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書證為憑,且有被繼承人親等關聯表附卷可稽關係人張振豪(即被繼承人死亡登記申請人)於本院114年1月17日調查時到庭陳述稱聲請人均有參加被繼承人之告別式等情(本院114年1月17日訊問筆錄參照),顯見聲請人早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當即知悉其得為繼承,然其卻遲至113年10月29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另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98年民法修法時增定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