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張秀英
張秀琴
張秀蘭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被
繼承人張世文(下稱被繼承人)不幸於民國112年7月2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提出
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
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
等情。
二、
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處理拋棄繼承事件,應就繼承權拋棄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依職權為調查,拋棄繼承人如不能證明其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未逾3個月內拋棄繼承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司法院(75)廳民一字第1405號
法律問題研究意見
參照)。
三、
經查,
本件被繼承人於112年7月28日死亡,無子
嗣,其父母均已歿,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妹,屬第三順位繼承人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
上開書證為憑,且有被繼承人親等關聯表附卷
可稽。
惟據
關係人張振豪(即被繼承人死亡登記申請人)於本院114年1月17日調查時到庭陳述稱聲請人均有參加被繼承人之告別式等情(本院114年1月17日
訊問筆錄參照),顯見聲請人早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當即知悉其得為繼承,然其卻遲至113年10月29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
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
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另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
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98年民法修法時
乃增定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
附此敘明。
五、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