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劉孟霓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劉宗茂之
遺贈人,因被繼承人劉宗茂死亡後,有無繼承人不明,其
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遺產行使權利,
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劉宗茂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
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之主張,固據提出死亡證明書、戶口名簿、
遺囑、
繼承系統表、身分證正反面(均影本)等為證。
惟被繼承人劉宗茂於繼承開始時(即民國112年12月22日),尚有第3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劉宗茂之胞弟劉宗福
猶尚生存,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此有
渠等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從而,被繼承人劉宗茂於繼承開始時,既尚有繼承人生存,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劉宗茂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