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蔡宜恭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鄭國成之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鄭國成之
債權人,
惟 被繼承人鄭國成於民國112年10月3日死亡,繼承人均已拋棄
棄繼承,
因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尚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確保債權,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借據等資料為證。二、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
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又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言,在未釋明有選任之必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
法律上利益)之前,為避免增加被繼承人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
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
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
堪信為真實。惟經本院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財產、所得資料,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僅有112年度薪資所得新臺幣289,900元、西元1992年、1994年及2004年出廠之車輛共三臺,別無其他可供管理遺產,此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及所得資料附卷
可稽,
縱有112年度之薪資所得,但如扣除生活所需費用後,剩餘情況不明,為避免遺產管理人無法就被繼承人遺產獲取相當報酬,本院於114年1月7日通知聲請人陳報有無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意願,惟聲請人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可憑,若經准予
選任遺產管理人,僅係徒增被繼承人遺產之負擔。是聲請人所為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