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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繼字第 50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蔡宜恭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鄭國成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鄭國成之債權人,
  被繼承人鄭國成於民國112年10月3日死亡,繼承人均已拋棄
  棄繼承,因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尚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確保債權,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借據等資料為證。
二、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又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言,在未釋明有選任之必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之前,為避免增加被繼承人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信為真實。惟經本院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財產、所得資料,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僅有112年度薪資所得新臺幣289,900元、西元1992年、1994年及2004年出廠之車輛共三臺,別無其他可供管理遺產,此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及所得資料附卷可稽縱有112年度之薪資所得,但如扣除生活所需費用後,剩餘情況不明,為避免遺產管理人無法就被繼承人遺產獲取相當報酬本院於114年1月7日通知聲請人陳報有無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意願,惟聲請人逾期未補正,亦有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若經准予選任遺產管理人,僅係徒增被繼承人遺產之負擔。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