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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繼字第 53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394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顏閩孝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 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顏閩孝之債權人,被繼承人顏閩孝於民國113年死亡,其繼承人張彩玉、顏秀璞及顏莉蓁自願拋棄繼承權,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聲請人為對被繼承人遺產行使權利,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顏閩孝之債權人,固據其提出本票影本可證聲請人所提出之委任狀委任人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與本件之聲請人不符,本院於114年3月12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與聲請人名稱相符之委任狀,上開裁定於114年3月2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未補正,本件聲請有未經合法代理之違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