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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0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00號
聲  請  人  聚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恒豪 
相  對  人  可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樹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驗收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2,12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給付驗收款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77號判決,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且已於113年5月20日告確定在案,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次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2,128元(本院112年度補字第2302號裁定核定),此亦經調閱上開訴訟卷宗資料審查無訛,是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之意旨,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62,128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