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0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驗收款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2,12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兩造間請求給付驗收款等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77號判決,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且已於113年5月20日告確定在案,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
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次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2,128元(本院112年度補字第2302號裁定核定),此亦經調閱上開訴訟卷宗資料審查
無訛,是依上開
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之意旨,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62,128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