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007號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委託費用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法院未
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
兩造間請求給付委託費用等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4191號判決,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並於113年4月25日確定在案,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
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又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通知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明書,
惟逾期
迄均未提出,是
本件爰僅就聲請人一造支出之費用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
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40元(本院112年度中補字第3664號裁定核定),並有聲請人所提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
可憑。
是以,依上開
確定判決所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核算,相對人就系爭事件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600元(計算式:2540×63/1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