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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0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聯晟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杰紘 


相  對  人  龍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託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3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給付委託費等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60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6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正本附於上開訴訟卷宗可稽,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實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從而,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32元(算式:3860元×63/1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