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008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託費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3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兩造間給付委託費等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60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
被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經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6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正本附於上開訴訟卷宗
可稽,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實
無訛。
揆諸前揭說明,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從而,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32元(算式:3860元×63/1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