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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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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蕭淳陽 
相  對  人  春霖山園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莊明諺 


相  對  人  莊宗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9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上開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於112年10月20日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183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另宣告該判決得假執行,且已告確定在案,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上開判決於上揭民事訴訟法之112年12月1日公布修正施行生效前即具有執行力,則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依上開說明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先予敘明。
三、經審查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資料及參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960元(依系爭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之本金45萬6,570元核算裁判費)。是以,參諸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之意旨,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96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