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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0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張淑媚 
相  對  人  萬承翰即承飛飲料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99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8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99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