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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0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雄駒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瀚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99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0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99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正本、最新公司變更設立登記事項卡、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92號民事裁定暨113年度存字第996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憑。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核實無訛,復與聲請人提出之事證勾稽比對,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