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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0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江仲璵 
相  對  人  金道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江一修 
人         
相  對  人  林姝箴即林欣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8,90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40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並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連帶負擔,業於113年5月28日已確定,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於前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8,904元,業由聲請人預納,依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