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071號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0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即間返還借款等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46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40%,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而於113年6月6日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三、
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即本院112年度中補字第3896號裁定核定),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
可憑。是依
前揭確定判決之諭知,
本件應由相對人負擔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708元(計算式:1770x40%=708,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暨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