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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0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79號
聲  請  人  喜特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君采 


相  對  人  貫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佘泳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6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52,007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15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6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4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89號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並已向本院聲請通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認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訴訟終結。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此有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806號訟卷宗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回函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