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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0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81號
聲  請  人  張月裡 

相  對  人  王秀娟 

            王麗娟 
當事人間請求拆除擋水鋼板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76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拆除擋水鋼板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772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相對人亦於上訴程序中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15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遂告確定在案。
三、經查,本件經調閱卷系爭事件卷宗審查參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資料,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00元(參第一審111年度補字第2176號卷,頁39、49)、依第一審法院指示進行之鑑測費8,225元(參第一審卷,第79頁、第91頁-第127頁),合計11,525元。揆諸前揭說明,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從而,依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63元(計算式:11525元×1/2=57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第二審訴訟費用,按系爭事件第二審判決主文諭知,其中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亦即,兩造應各自負擔自行繳納之上訴及附帶上訴費用,自無再向對方求償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