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原起訴聲明
略以㈠相對人應將原審民事
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聲請人;㈡及㈢分別係請求相對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補償金及
懲罰性賠償金;㈣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系爭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水費新臺幣(下同)250元等語,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056號民事裁定核定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216,200元,聲明第2、3項不併算其價額,聲明第4項訴訟標的價額為30,000元,合計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6,200元【計算式:216,200元+30,000元=246,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業經聲請人繳納在案(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056號卷第127、128、135頁),
嗣因相對人將系爭房屋返還,聲請人原聲明第1項
失所附麗,並可得特定原聲明第2、3、4項之請求金額,聲請人
乃減縮原聲明第1項,並更正原聲明第2、3、4項略以請求相對人給付2,590,558元【計算式:相當於租金之補償金267,687元+懲罰性賠償金2,319,954元+水費2,917元=2,590,558元】
暨其利息等語(見第一審卷第67至69頁),又更正後聲明之相當於租金之補償金及懲罰性賠償金,仍為起訴後之附帶請求,
揆諸前開條文所示,仍不應併算其價額,是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僅能以更正聲明後之水費為計算,從而,訴訟標的價額應認減縮為2,917元【計算式:246,200元-216,200元-(30,000元-2,917元)=2,91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1元【計算式:2,650元*2,917元/246,200元=31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至減縮部分之裁判費2,619元【計算式:2,650元-31元=2,619元】,依
前揭實務見解所示,即應由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人所負擔。基此,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31元,依前開
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
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