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1-6/23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0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相  對  人  群賀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睿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1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遂而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原起訴聲明略以㈠相對人應將原審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聲請人;㈡及㈢分別係請求相對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補償金及懲罰性賠償金;㈣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系爭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水費新臺幣(下同)250元等語,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056號民事裁定核定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216,200元,聲明第2、3項不併算其價額,聲明第4項訴訟標的價額為30,000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6,200元【計算式:216,200元+30,000元=246,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業經聲請人繳納在案(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056號卷第127、128、135頁),因相對人將系爭房屋返還,聲請人原聲明第1項失所附麗,並可得特定原聲明第2、3、4項之請求金額,聲請人減縮原聲明第1項,並更正原聲明第2、3、4項略以請求相對人給付2,590,558元【計算式:相當於租金之補償金267,687元+懲罰性賠償金2,319,954元+水費2,917元=2,590,558元】其利息等語(見第一審卷第67至69頁),又更正後聲明之相當於租金之補償金及懲罰性賠償金,仍為起訴後之附帶請求,揆諸前開條文所示,仍不應併算其價額,是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僅能以更正聲明後之水費為計算,從而,訴訟標的價額應認減縮為2,917元【計算式:246,200元-216,200元-(30,000元-2,917元)=2,91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1元【計算式:2,650元*2,917元/246,200元=31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至減縮部分之裁判費2,619元【計算式:2,650元-31元=2,619元】,依前揭實務見解所示,即應由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人所負擔。基此,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31元,依前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知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