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廖云婕
相 對 人 佰郡建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4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經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131號判決,並
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被告即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72號判決
駁回上訴,並諭知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
閱卷宗查核無誤。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均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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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參本院110年度補字第462號卷,頁41、47。 2、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依本院110年度補字第462號裁定核定價額)。 3、 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0.12㎡土地公告現值47,500元=5,700元),訴之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金額為4,000元,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700元(計算式: 5,700+4,000=9,7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嗣聲請人於訴訟中變更第1項聲明及撤回第3項聲明,最終訴訟標的價額為9,975元(計算式:土地面積0.21㎡土地公告現值47,500元=9,9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仍為1,000元,聲明之變更及減縮於裁判費之徵收無影響。 |
| | 1、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頁95、145,法院110年7月29日囑託測量函、臺中市中興 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1日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函。 2、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提出之110年9月7日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 |
| | 1、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頁275、301,法院111年1月27日囑託測量函、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2日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函。 2、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提出之111年3月7日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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