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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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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1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中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尚賢 
相  對  人  石雲鵬 
            石雲鶚 
上  ㄧ  人
監  護  人  石秉哲 
相  對  人  石雲娥 

            陳怡文 

            陳盈縈 
            陳彥中 
            陳冠宇 


相  對  人  宜光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宜 
相  對  人  優渥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桂蘭 
上列當事人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欄所示,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
二、本案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47號裁判,就訴訟費用部分知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全案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又本院業於民國113年7月23日發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相對人未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件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予以裁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之費用如計算書所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均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
5,950元
1、參本院112年度中司調字第1188號卷,頁12。
2、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
220元
1、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頁32、34、106、164。
2、法院112年12月26日及113年3月1日補正函、聲請人113年1月4日及113年4月11日陳報狀所附地籍謄本。  
2、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112年12月29日及113年4月10日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
戶籍謄本
285元
1、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頁32、34、106、164。
2、法院112年12月26日及113年3月1日補正函、聲請人113年1月4日及113年4月11日陳報狀暨所附相對人戶籍謄本。
3、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112年12月29日及113年4月10日戶政規費收據影本。
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費用
120元
1、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頁32、34、106、164。
2、法院112年12月26日及113年3月1日補正函、聲請人113年1月4日及113年4月11日陳報狀暨所附公司設立登記表。
3、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112年12月29日及113年4月10日收據影本。
合計:6,575元
       
附表:
編號
相對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石雲鵬
6分之1
1,095元
2
石雲鶚
6分之1
1,095元
3
石雲娥
6分之1
1,095元
4
陳怡文
18分之1
365元
5
陳盈縈
18分之1
365元
6
陳彥中
12分之1
547元
7
陳冠宇
12分之1
547元
8
宜光資產有限公司
54分之4
487元
9
優渥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54分之4
4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