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134號
聲 請 人 翁標樟
相 對 人 翁子鴻
翁秋源
翁學道
翁進龍
翁志誠
翁美珍
陳俊豪
陳亮宇
翁琇媺
翁詠雪
翁琇姿
居高雄市○○區○○路○○巷00弄00號五樓
翁啓益
翁啟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2,56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
執行力之事件,仍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36號判決,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遂確定在案。
經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6,336元、地政規費16,225元,合計122,561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在卷
可憑,
是以,依
上開確定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561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