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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1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38號
聲  請  人  瑞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延勲 


相  對  人  林瑞坤即益椿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42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如審判程序中之送達郵費、測量費、履勘費、登載新聞紙費等其他訴訟費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39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並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而告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上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第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經核閱系爭事件卷宗暨參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資料,均屬系爭事件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訴訟費用數額確定詳如後附計算書所載。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422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
35,650元
1、參第一審卷,頁73。
2、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一審證人旅費
1,572元
1、參第一審卷,頁459-485、頁491-495。
2、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依第一審法院指示函調資料規費
200元
1、參第一審卷,頁307-315、頁367-369、頁381-436。
2、聲請人繳費匯款收據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查詢及解繳扣押款手續費明細暨收據影本。
合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37,4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