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陳福振間請求拆路還地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他造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當事人未依前開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繕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時,得否
依職權引用卷宗內現有資料以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明文規定,亦無現存判例、解釋可資遵循,原確定裁定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前述文書,未提出者,如經限期命補正仍未提出,其聲請即不合法,無從確定訴訟費用額,
乃係原確定裁定本其確信就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所為之
法律見解,並未違反
上開規定及該規定有關現存之判例、解釋,自
難認係用法錯誤(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福振間請求拆路還地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95號裁判確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未提出依確定裁判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所計算之訴訟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及相對人最新
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據以計算聲請人請求之訴訟費用額及得向他造
求償之金額究為若干,亦無從據此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並無從審核相對人之當事人能力及
訴訟能力是否存在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本院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於同年月23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
可稽,
惟聲請人
迄未補正。是依
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之程式既有欠缺,
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