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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1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56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森睿 
相  對  人  宋卉喬即宋佩珊即彤小妞美式炸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97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0,000元(債券代號:A01201),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97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資料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