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159號
兼法定代理
人 徐宏彬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
執行力之事件,仍
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
上開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且此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
本案或與本案
無涉之爭點者
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95條所明定。
二、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591號裁定移轉管轄,
嗣經聲請人不服提起
抗告,經本院112年度簡抗字第28號廢棄原裁定,並
諭知抗告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其後
兩造間系爭事件
業據移付調解成立而終結,均經本院調卷查明上情
無訛。本件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業據聲請人繳納在案,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上開抗告事件之抗告費用1,000 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