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164號
聲 請 人 江茂嘉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梁美玉即為創整合設計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
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未受送達,
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82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2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對於無
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梁美玉即為創整合設計寄發
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
鈞院裁定准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郵局退件信封等件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係以相對人設址於臺中市○○區○○街0號3樓,並對
上開地址郵寄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遂以其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而聲請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
惟查,經本院函查台中市政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提供營業人梁美玉即為創整合設計之商業登記資料,梁美玉
住所為彰化縣○○鎮○○路000號,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130158174號、臺中市政府府授經登字第1130211349號函及本院
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在卷
可稽。依
前揭說明,聲請人對無訴訟能力之相對人為送達,除向當事人本人事務所、營業所行之外,並得向其負責人梁美玉之住居所送達。是以,
本件相對人之負責人梁美玉既係住居前開彰化縣和美鎮之地址,即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