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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1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64號
聲  請  人  江茂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梁美玉即為創整合設計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8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梁美玉即為創整合設計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鈞院裁定准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郵局退件信封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相對人設址於臺中市○○區○○街0號3樓,並對上開地址郵寄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遂以其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而聲請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查,經本院函查台中市政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提供營業人梁美玉即為創整合設計之商業登記資料,梁美玉住所為彰化縣○○鎮○○路000號,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130158174號、臺中市政府府授經登字第1130211349號函及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對無訴訟能力之相對人為送達,除向當事人本人事務所、營業所行之外,並得向其負責人梁美玉之住居所送達。是以,本件相對人之負責人梁美玉既係住居前開彰化縣和美鎮之地址,即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