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208號
聲 請 人 及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和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聲請命返還
提存物或保證書,應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未繳足裁判費,經定
期間而未補繳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
惟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
翌日起5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該通知業已於113年8月6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
可證,惟聲請人逾期
迄未繳納,其聲請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