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212號
代 理 人 孫瑞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1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674號判決,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10元,雖聲請人後於訴訟程序中
減縮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04,883元,及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8%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惟減縮後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206,596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仍為2,210元,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並有請求金額試算表及司法規費試算表附卷
可參。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