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2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1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孫瑞宗 
相  對  人  李彥霆即貢果子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1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674號判決,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10元,雖聲請人後於訴訟程序中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883元,及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8%計算之利息,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6,596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仍為2,210元,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並有請求金額試算表及司法規費試算表附卷可參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