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215號
代 理 人 徐來弟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914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9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30萬元(債券代號:A07109),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4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91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17號執行在案。因聲請人已撤回
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併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本院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0號)在案,是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向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776號)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本件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在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