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233號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913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44萬5,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
債務人因
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如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亦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酌。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55號假扣押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9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就
上開假扣押債權對相對人提起給付貨款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913號提存書、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55號民事裁定、113訴字第37號判決書
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相關全部卷證審核結果,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3訴字第37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之起訴請求原因事實及
訴訟標的金額
核與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55號假扣押請求內容一致,且本案訴訟已經全部勝訴確定,是本件假扣押擔保金所擔保
前揭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既因
嗣後之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而不可能發生,依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應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