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2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吳永安 
相  對  人  潤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1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並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潤森股份有限公司、許文建(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連帶負擔,系爭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25日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上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第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14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該卷宗可稽(見第一審卷第33頁)。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9,140元,是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14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