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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2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40號
聲  請  人  周曼霖即周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大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 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大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惟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通知命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該通知業已於113年8月9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檢附之催告存證信函除未列相對人之代表人為收件人,亦未提出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公司之送達回執,難認已合法催告及催告期限業已屆滿等情,亦不符前開法文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