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謝俊彥
相 對 人 黃宥宇即穩穩夾商行
主 文
本件應由凌忠嫄為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077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0,000元(債券代號:A99104),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聲請本件返還擔保金事件時,其法定代理人為施瑪莉,嗣經本院職權查明現已變更為凌忠嫄,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故施瑪莉之法定代理權已消滅,惟兩造均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凌忠嫄為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程序,合先敘明。 二、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再按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
或假處分裁定(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247號民事裁定,提供如
主文揭所示之擔保金,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077號提存後,遂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64號對相對人之責任財產假扣押
強制執行在案。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併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本院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是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521號民事裁定准予
公示送達確定在案。相對人經通知後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247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存字第2077號提存書、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塗銷
查封函、高雄地方法院郵局000179號
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案卷核實
無訛,本件聲請人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確定在案,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
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附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