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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2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45號
聲  請  人  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育偉 
相  對  人  楊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郁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買賣契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01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請求買賣契約價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9,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聲請人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上字第56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命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並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再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9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513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合計為21,013元 ,有本院及臺中高分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13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