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245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買賣契約價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01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兩造間請求買賣契約價金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9,餘由聲請人負擔;
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
上訴,聲請人亦提起
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上字第56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命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並
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再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79號裁定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三、
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513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合計為21,013元 ,有本院及臺中高分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
可憑。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13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