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256號
聲 請 人 聚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台醋生醫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提存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至8款規定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即可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裁定返還之必要。因此,提存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意旨參照)。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
鈞院111年度訴字第1692號判決,曾提供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為
擔保金免為執行,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95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
兩造間
損害賠償事件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調解成立,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
擔保金,
並聲明不保留對於該提存物之權利,有兩造調解筆錄
可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兩造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05號移付調解,並經該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360號調解成立,並於前開筆錄第4點載明略以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領回)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915號供擔保之提存物(現金80萬元),並對該提存物之權利(本息)不予保留,可知兩造間
本案請求業經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
不予保留,且相對人亦於
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並記明筆錄,依上意旨,自
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本院提存所聲請
返還擔保金。
是以,聲請人之聲請,顯無必要,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