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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聲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2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56號
聲  請  人  聚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醋生醫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提存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至8款規定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即可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裁定返還之必要。因此,提存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訴字第1692號判決,曾提供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為擔保金免為執行,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95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兩造損害賠償事件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調解成立,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並聲明不保留對於該提存物之權利,有兩造調解筆錄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05號移付調解,並經該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360號調解成立,並於前開筆錄第4點載明略以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領回)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915號供擔保之提存物(現金80萬元),並對該提存物之權利(本息)不予保留,可知兩造間本案請求業經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且相對人亦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並記明筆錄,依上意旨,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是以,聲請人之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