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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2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王騰雲  
            王百祿  
            林慶福  
            林慶芳  
            王淑貞  
            林志龍  
            林月年  
            林月華  
            呂宛華  


相  對  人  黃淑珍  
            林淑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林志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同法第77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又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由該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70號判決駁回上訴,又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裁判,並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580號裁定核定其金額為30,000元,有聲請人所提之該最高法院裁定影本在卷可憑,復經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實無訛,聲請人全體並具狀表示上開費用係由聲請人林志龍單獨支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林志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