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273號
相 對 人 施清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8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
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同法第519條亦有明定。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2975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
嗣相對人對該支付命令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157號判決,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全案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300元,合計20,8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
可憑。
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8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