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287號
聲 請 人 信全室內裝潢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施淑娥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8,93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原告撤回
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
訴之聲明,視為撤回
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
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
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二、
經查,
本件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建字第3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業於113年7月18日已確定,有本院調閱
系爭事件
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聲請人起訴時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65,873元及其利息,並繳納裁判費為13,573元。嗣聲請人於訴訟中變更訴之聲明,減縮
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22,930元及其利息,其訴訟標的價額為722,930元,應徵裁判費亦減縮
為7,930元。依上開說明,減縮
部分視為撤回,減縮
部分之裁判費5,643元(計算式:00000-0000)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三、次查,
聲請人所支出鑑定費用51,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12年1月13日中市建師(000-0000)鑑字第023號函及收據資料,屬訴訟進行必要之費用,無從為一部之劃分,且為伸張或防禦自己之權利有關,該訴訟費用自不能按減縮聲明之比例計算(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8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縱然曾就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礙此部分費用之請求。綜上,聲請人所支出之其中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鑑定費用51,000元,核屬本件訴訟費用,依上開判決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58,930元(計算式:7930+51000)。是依前開判決之諭知,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93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