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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2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87號
聲  請  人  信全室內裝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秀閨 


相  對  人  施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8,93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建字第3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業於113年7月18日已確定,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起訴時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65,873元及其利息,並繳納裁判費為13,573元。嗣聲請人於訴訟中變更訴之聲明,減縮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22,930元及其利息,其訴訟標的價額為722,930元,應徵裁判費亦減縮為7,930元。依上開說明,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減縮部分之裁判費5,643元(計算式:00000-0000)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三、次查,聲請人所支出鑑定費用51,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12年1月13日中市建師(000-0000)鑑字第023號函及收據資料,屬訴訟進行必要之費用,無從為一部之劃分,且為伸張或防禦自己之權利有關,該訴訟費用自不能按減縮聲明之比例計算(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8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縱然曾就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礙此部分費用之請求。綜上,聲請人所支出之其中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鑑定費用51,000元,核屬本件訴訟費用,依上開判決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58,930元(計算式:7930+51000)。是依前開判決之諭知,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93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