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293號
張瑞桑
張素珍
張勝翔
江晶瑩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吳晟光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
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提存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至8款規定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即可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裁定返還之必要。因此,提存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
鈞院106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8,233,333元為
擔保金,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119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惟因
兩造業已調解成立,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固據提出提存書、調解筆錄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惟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269號調解筆錄
所載「相對人吳晟光同意返還聲請人張維元、張勝翔、張瑞桑、張素珍、江晶瑩共同提存於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106年存字第1195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823萬3,333元本息,並聲明不保留權利。」,
堪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
本件擔保金,並經記明筆錄,
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自得依提存法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而毋庸法院裁定,是本件聲請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