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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2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95號
聲  請  人  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勇 
相  對  人  賴鈺文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70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4070號判決,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41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及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63%,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於113年7月19日確定在案,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又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通知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明書,逾期均未提出,是本件僅就聲請人一造支出之費用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核實查知:
  ㈠第一審先行確定之訴訟費用部分: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268,308元之本息,經本院111年度中補字第3540號民事裁定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473元,並經聲請人預納在案(參第一審卷,頁9、107)。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4070號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聲請人不服,就其不利部分即1,107,694元本息提起上訴,而相對人亦於上訴程序中就其敗訴部分即123,077元聲明不服,是聲請人未上訴且未經相對人附帶上訴之部分即先行確定即1,037,53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該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737元【計算式:23,473元*0000000/0000000=107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該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即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餘由聲請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負擔537元【計算式:10737元*5/100,四捨五入至整數位】,聲請人應負擔10,200元【計算式:10737元-537元】。
  ㈡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部分:承前,系爭事件經上訴第二審,未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2,736元【計算式:00000-00000】,及聲請人於第二審訴訟費用所支出之裁判費17,983元、追加之訴裁判費4,470元(參第二審卷,頁17、31、113),合計為35,189元【計算式:12736+17983+4470】,依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41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及追加之訴由相對人負擔63%,餘由聲請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負擔22,169元【計算式:35189*63/100,四捨五入至整數位】,聲請人應負擔13,020元【計算式:00000-00000】。
  ㈢綜上,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3,220元【計算式:10200+13020】,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2,706元【計算式:537+22169】,前開第一、二審費用均已由聲請人支出,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706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相對人另支出之附帶上訴費用,業經前開第二審確定判決判由相對人負擔,該部分費用自無從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