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304號
上列
當事人間專利權授權契約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萬3,6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
執行力之事件,仍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再按法院或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
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同法第77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由該審級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裁定其數額,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亦有明定。
二、
經查,
兩造間專利權授權契約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智字第7號判決,並
諭知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39,餘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
上訴,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專上字第33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廢棄原判決第一項所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200萬元及利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並
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假執行聲請及相對人之上訴。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仍不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由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4號裁定駁回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遂而確定在案,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實無額。經
勾稽比對系爭事件卷宗暨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資料,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⑴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200元(參第二審卷一,頁33);⑵第二審證人旅費2,400元(參第二審卷二,頁3、頁7-23、頁65-97、頁103-104),依
首揭規定,此部分費用係為第二審訴訟費用之一部、⑶聲請人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80號民事裁定核定其金額為3萬元,有聲請人所提之該最高法院裁定影本在卷
可憑,復經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實無額,依首揭規定,
上開第三審律師酬金係為第三審訴訟費用之一部。準此,依系爭事件第二審判決暨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4號裁定之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萬3,600元(計算式:31,200元+2,400元+30,000元=63,60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