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310號
代 理 人 莊凱婷
兼法定代理 郭信志
人 之10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440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萬元(債券代號:A04104),關於相對人郭信志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44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郭信志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
上開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為憑,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
所載事實相符,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關於相對人郭信志部分,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未出具相對人築跡設計有限公司之同意書,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