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317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劉美娟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
惟由該規定觀之,
倘若相對人並無
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之
適用。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劉美娟之
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原處,致聲請人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
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函一件、退回信封及掛號郵件查詢紀錄表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退件信封之送達處所為「臺中市○○區○○街00巷0號」,與相對人林詩恩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街00○0號」不同,此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未對相對人前開最新戶籍地址依法送達未果前,即與
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
尚有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