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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3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23號
聲  請  人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許茂新  
代  理  人  陳奕勳律師
相  對  人  寶儷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遠  
相  對  人  吳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51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判決,並知訴訟費用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原起訴請求(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2樓、4樓及5樓、科雅路38號4樓及5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56萬2061元。(3)被告應連帶給付35,864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一審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8,162,534元,應繳裁判費為81,883元,已由聲請人預納,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第一審卷,頁81、101)。聲請人最終變更聲明為請求(1)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路00號5樓房屋全部騰空回復原狀(2)被告應連帶給付1,464,868元予原告,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連帶給付45,559予原告,及其中35,86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9,695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變更後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368,300元,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464,868元,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為45,559元,變更後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878,7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9,512元,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52,371元(計算式:81,88329,51252,371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綜上,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512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