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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3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28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賴昱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30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114萬4,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30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正本、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78號民事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309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憑。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核實無訛,復與聲請人提出之事證勾稽比對,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