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338號
宋淑君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43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74號判決,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黃桾祐即黃承彥即翊暉汽車商行、宋淑君(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連帶負擔而告確定,
有聲請人提出上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第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433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該卷宗可稽(見第一審卷第45頁)。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27,433元,是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433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