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346號
聲 請 人 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張凱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13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勞訴字第344號判決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勞上字第33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4分之1,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合計如後附計算書所示之金額,依上開
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新臺幣13,135元(計算式:52,540×1/4=13,135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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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頁27、3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92號,頁3。 2、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依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375號裁定核定價額)。 |
| | 1、參系爭事件第二審卷,頁13、17。 2、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依本院第一審裁定核定價額)。 |
| | 1、參系爭事件第二審卷,頁234。 2、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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