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琦麗建材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中美磁磚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擔保
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
假執行之
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
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寄託金錢事件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66號民事判決供擔保(即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259號提存事件),向
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
債務人之財產(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6114號)。茲因本案已判決確定,為此
爰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項規定,聲請裁定返還
擔保金等語,並提出
前揭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112年度訴字第1066號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
經查,按聲請人提出之卷證資料,聲請人係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66號民事判決,為擔保
上開判決之假執行而向本院提存擔保金,該假執行判決於113年7月11日確定,應認聲請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確定,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
系爭擔保金,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