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403號
兼法定代理
人 陳長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350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4,0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
本案兩造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35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06號裁定影本、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350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印鑑證明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
核屬實。是依
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