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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4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0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謝孟茹 
相  對  人  廷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顏秀香 

相  對  人  吳福禱 
            顏德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24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一○二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7,3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24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28號裁定影本、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241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