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沈妍汝
相 對 人 風謙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1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610元,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1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支出
支付命令聲請費(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279號),並
非本件之訴訟費用,
爰不予列入本件確定聲請人得請求之訴訟費用額核算,
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